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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六五环境日系列普法宣传(四):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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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六五环境日系列普法宣传(四):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发布日期:2020-06-03 作者: 点击: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20年1月21日省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20年2月7日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财政投入保障机制。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水行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扬尘污染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本部门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完成时限等,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并对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研发、推广和应用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专业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推动公众参与扬尘污染防治。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并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保证施工场地扬尘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省扬尘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明显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防尘措施、扬尘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电话等信息;

(二)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封闭围挡或者围墙,位于主要路段的,高度不低于2.5米,位于一般路段的,高度不低于1.8米,并在围挡底端设置不低于0.2米的防溢座;

(三)对施工现场出入口、场内施工道路、材料加工堆放区、办公区、生活区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地面整洁;

(四)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五)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建筑材料,只能现场搅拌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

(六)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建筑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粉状、粒状建筑材料的,应当采取密闭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装卸、搬运时应当采取防尘措施;

(七)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密闭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八)在施工工地同步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和扬尘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分别与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发生故障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修复;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参照上述规定积极推动农村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减轻扬尘污染。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在土方施工作业过程中,合理控制土方开挖和存留时间,作业面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对已完成的作业面和未进行作业的裸露地面应当采取表面压实、遮盖等防尘措施,堆放超过八小时不扰动的裸土应当进行遮盖;

(二)工程主体作业层应当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并保持整洁、牢固、无破损;

(三)建筑物内保持干净整洁,清扫时应当洒水防尘;

(四)高空作业施工中,施工层建筑垃圾应当采用封闭式管道运送或者装袋用垂直升降机械运送,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五)装饰装修施工中,在施工现场进行机械剔凿、清理作业时应当采取封闭、遮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构)筑物拆除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采取洒水、喷淋、喷雾等防尘措施,及时清理废弃物。采取爆破方式拆除的,爆破前应当采取内外洒水、喷淋等方式淋湿建(构)筑物,爆破后应当立即采取防尘措施。

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完成后,应当对裸露场地进行覆盖,裸置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等防尘措施。

未完全拆除的建(构)筑物或者停工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清除现场建筑垃圾,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与城市道路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外,涉及土方施工作业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实施路面挖掘、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

(三)对已回填的沟槽,应当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道路或者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恢复路面或者实施绿化。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施工过程产生的种植土、弃土、余土等,工程位于主要路段的应当立即清运,位于一般路段的应当在当天清运;

(二)种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种植土和树穴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种植完成后的树坑应当覆盖卵石、木屑、挡板等;

(四)对道路两边、中心隔离带、分车带进行绿化时,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路沿石五厘米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公园、广场等大规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外公路建设施工,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结合季节特点、不同施工阶段,制定并实施相应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并进行动态调整;

(二)向线性工程主体作业区运输土方、材料的道路应当硬化并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现场进行破碎或者截桩等易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灰土、砂浆、沥青混凝土等采取厂拌,现场堆放的路基填料和施工材料,应当采取洒水、遮盖等防尘措施;

(五)公路建设附属场(站)参照本办法关于物料堆场防尘要求实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水利工程施工应当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场所,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划分物料区域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场地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清洗;

(三)物料堆场周边设置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网等设施,并采取遮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四)露天装卸作业的,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正常使用;

(五)出口应当硬化地面并设置车辆清洗保洁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六)同步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和扬尘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发生故障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修复;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第十八条 工业企业物料堆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工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控制的技术规范要求和安全生产及职业卫生相关规定。储存煤粉、粉煤灰、铁精粉、生石灰、水泥、水泥熟料、矿渣、硅石、炉渣等易产生扬尘的粉状或者粒状物料的,应当采取入棚、入仓的方式封闭储存。鼓励采用入棚、入仓方式封闭储存块状物料。

第十九条 码头堆放、装卸和运输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主干道及辅助道路应当铺装或者硬化,采用湿式机械化清扫方式及时清除散落物料,并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露天堆场设置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网等设施,并采取遮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堆料、取料和卸船(车)、装船(车)作业,应当降低落料高度,采取湿式作业,保证喷淋喷雾设施有效覆盖起尘范围;

(四)物料传送皮带应当采取密闭、吸尘等防尘措施;

(五)翻车机房、卸车坑道、码头面、转运站应当设置水力冲洗设备或者真空清扫设施,保持地面整洁;

(六)在出口设置运输车辆清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开采、加工,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勘探、采矿及选矿作业中所用设备应当配备粉尘收集等降尘设施;

(二)开采区域内的道路以及开采区到加工区、废料堆场、公路路网的运输通道,应当进行硬化,并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排岩优先采取外围排岩作业方式,作业时采取湿法喷淋等防尘措施;

(四)尾矿库、排土场、排岩场应当采取喷洒覆盖剂、覆盖防尘网、绿化、复垦等防尘措施;

(五)对停用的采矿、采砂、采石和其他矿产、取土用地,应当制定落实生态修复计划,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六)矿产资源加工应当采用防尘、除尘措施;

(七)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作业区应当同步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和扬尘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发生故障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修复;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镇裸露地面应当采取绿化、透水铺装、地面硬化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遮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等防尘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裸露地面管控清单,明确裸露地面的斑块区域、地理坐标、数量、面积,落实防尘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建立健全绿化责任制,防治扬尘污染。

鼓励、引导农业生产者采用留茬免耕等措施,减少裸露农田。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定及时清扫养护,保持路面整洁干净,达到本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在容易产生扬尘的路段和不利气象条件下,应当加大保洁力度,增加洒水频次。

城市道路应当采用低尘机械化湿式清扫作业方式,进行降尘或者冲洗,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作业规范,进行低尘作业。清扫产生的垃圾、下水道疏浚作业产生的污泥应当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第二十三条 城市周边重要干线公路路段应当采用机械化清扫方式,配合人工清扫,做到清扫作业无扬尘,公路路面基本无浮土。路面严重破损的,应当采取限制载重车辆通行或者限制机动车辆通行速度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并及时进行修复。

国道、省道、县道道路两侧从事餐饮、住宿、修理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在其卫生承包范围内采取洒水、清扫等防尘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依法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系统、行驶记录仪,并保持号牌清晰;

(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持有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核发的核准文件;

(三)通行限行区域或者路段时,应当随车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件,并按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车速通行;

(四)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并采取完全密闭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滴漏或者扬散;

(五)车辆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并保持车体整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途经、停靠我省的货运列车,应当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扬散。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需要使用防尘网遮盖的,防尘网的密度应当符合要求,并采取有效防风加固措施。遮盖块状物料的防尘网,网目密度不得少于800目/100平方厘米;遮盖粒状、粉状物料和裸露地面等的防尘网,网目密度不得少于2000目/100平方厘米。

防尘网应当保持完整无损,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在铁路两侧200米范围内施工或者堆放物料的,应当采用入棚、入仓、硬化、绿化、喷洒抑尘剂等防尘措施,必须使用防尘网的,应当按照规范设置,并及时清理闲置、废弃的防尘网。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降尘监测点位,加强扬尘污染监控,并将扬尘污染相关信息纳入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的信息共享和联合防控机制,提高监管效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应急响应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在雾霾、大风等特殊气象条件下,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级别,采取相应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

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或者出现四级以上大风天气状况时,除应急抢险外,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拆除、爆破、土石方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作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结合其污染防治水平、排放强度、企业管理水平、交通运输方式等进行评价和绩效分级,实施应急减排差异化管控。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结合行业生产特点和对空气质量的影响,采取季节性生产调控措施。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扬尘来源进行调查,建立相应的污染源数据库,确定并及时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扬尘污染源,每月向社会公布。

确定重点扬尘污染源的标准和程序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重点扬尘污染源实行重点监管。

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应当安装、使用扬尘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依法向社会如实公开扬尘污染物排放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在线监测设备应当正常运行,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与检查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回避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对扬尘污染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调查、处理投诉和举报事项,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投诉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请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员,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扬尘污染防治成绩突出的,列入守信名单,在日常监管中优化检查方式,减少抽查频次;对扬尘污染严重的,列入失信名单,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第三十四条 建立绿色信贷制度。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一向人民银行提供省内产生扬尘污染企业的环境违法信息;人民银行应当将企业的环境违法信息录入企业征信系统,作为审批贷款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开展不力、监管责任落实不到位、扬尘污染情况严重的地区,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公众反映强烈、造成重大扬尘污染等违法案件,由上级政府及其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下级政府及其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挂牌督办,限期查处、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挂牌督办情况。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考评,将考评结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扬尘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物料堆放、码头作业、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停产整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拒不采取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停止拆除、爆破、土石方等作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确定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扬尘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

(三)未依法公开监测数据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到罚款处罚的,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建设施工未依法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物料堆放未依法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三)矿产资源开采、加工未依法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超过扬尘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装饰装修、物料运输、物料堆放、园林绿化、道路养护保洁、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码头作业等活动以及土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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